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聘任及辦學績效考評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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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參加校長遴選者,應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及第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資格,且無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所定情事。
- 2.違反前項規定者,不得參加校長遴選;已參加者,撤銷其資格,已聘任為校長者,撤銷其聘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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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聘任及辦學績效考評辦法第7條的規定,參加校長遴選的人應該具備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及第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的資格,並且不能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所定的情事。如果違反這一條規定,則不得參加校長遴選;如果已經參加了,則撤銷其參選資格;如果已經被聘任為校長,則撤銷其聘任。 參考資料: 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聘任及辦學績效考評辦法,教育部、高等教育署,2005年5月26日修正。
- 第三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及第十條之一第一項條文
-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條文
- 撤銷名詞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3 條條文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6 條條文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6-1 條條文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10-1 條條文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31 條條文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3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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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