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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之進用考核及待遇辦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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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辦法所稱契約進用人員,指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幼兒園(以下簡稱幼兒園)及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以下簡稱附幼)依下列規定進用之人員: 一、於本條例施行後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以現職契約進用之教保員身分任園長。 二、於幼照法施行後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進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及社會工作人員、護理人員、廚工與職員等之其他人員。
  2. 2.前項人員之進用,除園長之進用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外,應依第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採聯合或自行公開甄選方式為之;其為現職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採遷調方式為之: 一、在現職幼兒園或附幼實際服務累計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年限。 二、留職停薪者,經幼兒園或附幼所屬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准於當學年度遷調生效日前回職薪。 三、無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尚在調查、處理程序中。 四、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
  3. 3.第一項人員為廚工者,應以專任或兼任方式進用。
  4. 4.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以契約進用之人員,得繼續原契約。但原從事幼兒教保服務之人員,未具本條例所定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繼續從事幼兒教保服務,幼兒園或附幼應將其調整至當職務,仍不能勝任者,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契約。
  5. 5.第一項契約進用人員,應符合本條例及幼照法各類人員資格之規定;本條例及幼照法未規定者,應具擬任工作所需之相關知能。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之進用考核及待遇辦法第2條的規定,該法案主要針對公立幼兒園及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中進用的契約人員進行規範。以下是對該條的逐條釋義。 第1款:該款明確了「契約進用人員」的定義,指的是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的幼兒園以及公立學校附設的幼兒園進用的特定人員。其中包括現職的教保員擔任園長職位,以及根據幼照法規定進用的教保員、助理教保員、社會工作人員、護理人員、廚工和其他職員等人員。 第2款:該款規定了契約進用人員的進用方式。除了園長的進用需要根據本條例第25條第4項的規定進行外,其他的進用應根據第3條第1項至第3項的規定進行聯合或自行公開甄選的方式。並且符合特定條件的現職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可以通過遷調的方式進行進用。這些特定條件包括在現職幼兒園或附幼實際服務達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的年限,經批准在休職期間回職復薪,且不存在第12條、第13條和第14條第1項的限制情形,以及其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的條件。 第3款:該款規定了廚工的進用方式,應以專任或兼任的方式進行。 第4款:該款指出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已根據勞動基準法進行契約進用的人員,可以繼續履行原有的契約。不過,從事幼兒教保服務的人員如果不符合本條例對教保服務人員的資格要求,則不得繼續從事該項服務。以此條例為依據,幼兒園或附幼應調整這些人員到適當的職務,對於仍然無法勝任的人員可以根據勞動基準法的規定終止契約。 第5款:該款指出契約進用人員應符合本條例和幼照法對各類人員資格的規定。對於本條例和幼照法未規定的情況,應具備與所任工作相關的相關知能。 參考資料: - 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之進用考核及待遇辦法 (最新修訂日期:2021年5月1日) - 幼兒照護及發展法 (最新修訂日期:2017年12月29日)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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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之進用考核及待遇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之進用考核及待遇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契約進用人員,指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幼兒園(以下簡稱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之進用考核及待遇辦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