偏遠地區學校專案聘任教師甄選聘任辦法 第 14-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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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專聘教師;已聘任者,學校應予以解聘: 一、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二、有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四、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六、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七、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 2.有前項各款情形,且屬依第十四條之四、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予解聘;非屬依第十四條之四、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學校應依第十四條或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予以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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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偏遠地區學校專案聘任教師甄選聘任辦法第14-3條,以下是該條的解釋: 1. 根據第14-3條第1款,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專聘教師,已聘任者學校應遵從這些情形解聘: - 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 - 根據第14條第1項及第14-1條第1項第1款情形,議決解聘的辦法持續一年至四年期間。 - 根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及第19條第1項第1款情形。 - 根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第15條第1項各款及第19條第1項第2款情形,議決解聘的辦法持續一年至四年期間。 - 根據教師法第18條第1項情形,議決終局停聘的辦法持續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 根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7-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情形。 - 根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7-1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後段情形,議決解聘的辦法持續一年至四年期間。 2. 若符合前項的情形且通報有案者,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學校可直接解聘,無需經過教師評審委員會、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審議。若不符合前項情形或未通報有案者,學校應依照教師法第14條或第14-1條的規定辦理,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需解聘。 根據台灣教育部的相關資料,偏遠地區學校專案聘任教師甄選聘任辦法是為了解決偏遠地區教師短缺問題而制定的規定。該辦法旨在提供更多合格的專聘教師擔任偏遠地區學校的教職,並確保教師的資格符合法律規定,以保證教育品質。
- 第十四條第一項條文
- 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條文
-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第十五條第一項條文
-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 第十八條第一項條文
- 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條文
- 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條文
- 第十四條之四條文
- 第二十條第一項條文
- 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條文
- 非名詞
- 第十四條或第十四條之一條文
- 教師法 第 14 條條文
- 教師法 第 15 條條文
- 教師法 第 18 條條文
- 教師法 第 19 條條文
- 教師法 第 20 條條文
- 偏遠地區學校專案聘任教師甄選聘任辦法 第 14 條條文
- 偏遠地區學校專案聘任教師甄選聘任辦法 第 14-1 條條文
- 偏遠地區學校專案聘任教師甄選聘任辦法 第 14-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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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