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 34 條規定如下: 1. 根據第一項的規定,退休教職員若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的年資並符合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退休生效仍依原規定核發補償金。 2. 補償金的計算基準依附表三及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計算。另外,如果教職員同時兼領一次退休金和月退休金,則按照兼領月退休金的比率計算補償金。 3. 若第一項教職員曾經支領政府或退撫基金支付的退離給與之年資,在重行退休時,已領取給與之年資應與重行退休審定之年資合併計算後,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發給補償金。 4. 若第一項教職員同時選擇領取或兼領展期月退休金,則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支領的補償金應在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當天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時再進行發放。 5. 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經退休並根據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領取月補償金的教職員,由主管機關根據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按照其退休年資、等級及退休時適用的規定計算應領的一次補償金,然後扣除已領取和仍可領取的月補償金金額合計而有餘額時,再補發餘額。但根據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降低每月退休所得,且在一百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仍然可以繼續領取全部或部分月補償金時,不得補發。 6. 若第五項教職員根據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扣減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算得到的月退休金(包括月補償金),停止領取月退休金權利後恢復領取月退休金,則由主管機關根據前述規定辦理。 7. 若根據第五項的規定,教職員扣減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算得到的月退休金(包括月補償金),則先扣減月補償金,再扣減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算得到的月退休金。 依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教育人員的退休制度,計算基準僅考慮本薪,並不包括專業加給和主管加給等部分。然而,教育部發布的「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方案」及「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三點之一」則是以現職教育人員的薪資(包括本薪、學術研究費、主管職務加給和十二分之一年終工作獎金之合計數)作為所得替代率的分母值,這導致擔任主管者並未提撥更多的退撫基金,卻領取較多退休所得的不合理現象。因此,被告對於這個明顯的錯誤未予究明,並以此作為補償金計算的依據,違法的情況已經發生。此外,各機關所發布的命令,只要不違反憲法、法律或侵害人民權利,即屬正當行使其職權(釋字第一七二號解釋參照)。而在教育部私自修改公保優存要點的情況下,已經侵害了原告在憲法上享有的公法財產基本權利,被告未加以審酌,直接作為作出本件裁決的根據,顯然有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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