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之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按該退休教職員亡故時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休教職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亡故,且遺族尚未審定支領撫慰金者,其遺族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除擇領遺屬年金者得適用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外,其餘事項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之一及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所定一次撫慰金或月撫慰金之支給規定辦理。 二、退休教職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一年內亡故者,其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時,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其遺族申請遺屬年金時,按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之一及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所定月撫慰金之支給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 三、退休教職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以後亡故者,其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均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四、退撫新制實施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亡故者,其遺族依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按退休教職員亡故時間,依前二款規定辦理。 五、退撫新制實施前已退休教職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亡故者,其遺族依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之遺屬一次金,照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一次撫慰金支給規定辦理;其遺族符合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得依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並按退休教職員亡故時間,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
根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的規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的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需要根據以下規定辦理: 1. 若退休教職員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以前亡故且遺族尚未審定支領撫慰金,遺族於107年7月1日以後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除選擇領取遺屬年金可以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45條第5項的規定外,其餘事項仍需按照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一及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的規定辦理一次撫慰金或月撫慰金的支給。 2. 若退休教職員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起一年內亡故,其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時,依本條例的規定辦理;其遺族申請遺屬年金時,則按照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一及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的規定辦理月撫慰金的支給,不適用本條例第45條第4項的規定。 3. 若退休教職員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以後亡故,其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均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 4. 若退撫新制實施後至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以前已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於107年7月1日以後亡故者,其遺族依本條例第50條第1項的規定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按照退休教職員亡故時間依前述第2和第3款的規定辦理。 5. 若退撫新制實施前已退休教職員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以後亡故者,其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按照退撫新制實施前的一次撫慰金支給規定辦理;而如果遺族符合本條例第45條的規定,可以根據該條第3項的規定選擇領取遺屬年金,並按照退休教職員亡故時間依第2和第3款的規定辦理。 以上所述,可參考《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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