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不得為受託人。
重點摘要信託法第 21 條規定三類人不得為受託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破產人,任一發生即喪失受託資格。
Q · 什麼人不能當信託的受託人?
未成年、受監護輔助、破產人三類
依信託法第 21 條,三類人絕對不得擔任受託人:未成年人(不論民法成年年齡如何調整)、受監護或受輔助宣告之人、被宣告破產且尚未復權之人。此資格限制不問委託人意願,違反者依信託法第 21 條構成資格不合,已任職的若中途發生上述事由,依第 45 條任務自動終了。
信託這件事最怪的地方在於:就算你100%信任某個人,法律不一定讓他來當受託人。這條列出三種人絕對不行,不管他過去多會理財、多值得信賴:未成年人(即使民法過去允許已婚未成年人有行為能力,信託法一律排除)、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心智能力被法院認定有缺陷)、以及破產人(連自己的財務都走到清算)。很多人以為這是技術性限制,其實它是信託架構的地基。地基錯了,你規劃的資產傳承、稅務布局、子女保障可能從第一天就是空的。更要命的是第二層陷阱:受託人簽約時合格,但中途被宣告破產或受監護,信託法第45條立刻讓他的任務終了,你的信託必須重新找人接手。選錯受託人不是換名字的問題,是整個信託會在你最沒預期的那天瓦解。
信託法第 21 條為受託人資格的絕對性限制規範,列舉三類不得擔任受託人之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受輔助宣告之人、破產人。其立法目的為確保受託人具備管理他人財產所需之意思能力與財務獨立性,是信託契約成立的形式要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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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符合最低門檻。自民國 112 年起民法第 12 條調降成年年齡為 18 歲,理論上滿 18 歲即不再是信託法第 21 條所稱的未成年人。但管理信託財產需要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信託法第 22 條),剛滿 18 歲的人通常缺乏這種商業判斷經驗。實務上會建議 18-25 歲的受託人搭配信託監察人機制,降低年輕受託人決策失當的風險。
依信託法第 45 條第一款,受託人被宣告破產那一刻起,他的受託人任務自動終了。這不是可選擇的結果,是法律自動發生。信託財產必須立即交還或轉給新受託人,此時依第 36 條委託人可指定或聲請法院選任新受託人。最怕的情況是破產受託人在宣告後繼續處理信託事務,這些行為可能無效,引發連鎖糾紛。所以簽約時加入「備位受託人條款」可以讓過渡期零空窗。
公司當受託人不受信託法第 21 條三項限制(公司不會是未成年或破產,雖然公司有清算程序)。但若以經營信託業為業務,依信託業法第 3 條規定,信託業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兼營者則限於銀行,還有最低資本額、專業資格等更嚴格要求。家族信託找親友當個人受託人便宜但風險高(健康、財務、心智都可能變動),找銀行信託業者貴但穩定,兩者的選擇反映的是對信託財產穩定性的重視程度。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破產人三類,是信託架構的絕對資格門檻。
依信託契約接受委託人移轉之財產,並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管理或處分該財產之人,是信託關係的執行核心。
民法第 15-1 條規定,對意思能力顯有不足者所為之宣告,保有部分行為能力但特定法律行為須輔助人同意。
經法院依破產法宣告破產且尚未復權的自然人,財產由破產管理人接管,本人喪失財產處分權。
三步驟:核身分證確認成年、聲請法院查監護輔助裁定、查司法院破產公告紀錄。三者缺一不可。
依信託法第 45 條任務自動終了,依第 36 條由委託人指定或聲請法院選任新受託人,依第 47 條移轉信託財產。
預先約定備位受託人條款,第 45 條觸發時備位人自動承接,不用跑法院選任程序。
聲請法院選任新受託人為非訟事件,聲請費新台幣 1,000 元,律師費另計,最終可由信託財產支付。
民法行為能力分完全/限制/無三階;信託法 §21 比民法更嚴,受輔助宣告之人民法保留部分行為能力但信託法絕對禁止。
| feature | key_point | legal_basis |
|---|---|---|
| 未成年人 | 不論民法成年年齡如何調整一律排除 | 信託法 §21、民法 §12 |
| 受監護宣告之人 | 意思能力完全欠缺,絕對禁止 | 信託法 §21、民法 §15 |
| 受輔助宣告之人 | 民法保有部分行為能力,信託法仍絕對禁止(2009 年新增) | 信託法 §21、民法 §15-2 |
| 破產人 | 限現行破產宣告中尚未復權者,復權後可重新擔任 | 信託法 §21、破產法 §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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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及破產人,不得為受託人。
立法理由一、信託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禁治產人及破產人均欠缺行為能力,自不宜擔任受託人。 二、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民法第十三條第三項),係為生活需要而設之規定,而信託之受託人既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他人之財產,並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親自處理信託事務為原則,其要求應較民法規定為嚴,參以日本、韓國信託法亦均規定未成年人不得為受託人,爰為本條之規定,以彰顯信託之特質。 三、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五條、韓國信託法第十條、美國信託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等立法例。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不得為受託人。
立法理由一、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將「禁治產人」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除經輔助人同意外,不得為信託行為;又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係自委託人接受信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成為該財產權之名義所有人,並負擔依信託本旨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義務。是以,受託人須有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能力,而受輔助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自亦不宜為受託人,爰增訂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受託人。
一、信託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禁治產人及破產人均欠缺行為能力,自不宜擔任受託人。 二、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民法第十三條第三項),係為生活需要而設之規定,而信託之受託人既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他人之財產,並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親自處理信託事務為原則,其要求應較民法規定為嚴,參以日本、韓國信託法亦均規定未成年人不得為受託人,爰為本條之規定,以彰顯信託之特質。 三、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五條、韓國信託法第十條、美國信託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等立法例。
一、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將「禁治產人」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除經輔助人同意外,不得為信託行為;又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係自委託人接受信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成為該財產權之名義所有人,並負擔依信託本旨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義務。是以,受託人須有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能力,而受輔助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自亦不宜為受託人,爰增訂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受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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