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 第 7 條
- 1.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未達良好。
- 2.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應評定為未達良好: 一、受懲戒處分或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二、曠職繼續達二日以上或一年內累計達五日以上。 三、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累計達記過以上。 四、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或依法官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七條規定,全年依法停止辦理案件。 五、請事假、病假或延長病假,累計達六個月以上。
- 3.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綜合評核得評定為未達良好: 一、候補或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 二、經行政監督權人依本法第九十五條作成處分。 三、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經法務部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為地區調動或審級調動。 四、全年新發生無故逾三月未進行或新發生無故、藉故拖延逾期不結之案件總計逾三十件;辭職、調職移交或年度終了時,未結(含逾期未結)案件數同時超過個人平均數二十件及全署平均數之百分之三十。 五、有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或其他違法失職情事。 六、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八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帶職帶薪全時進修者,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研究報告,或其研究報告經法務部審核不及格。 七、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 八、綜合評核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辦案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
- 4.依前二項規定評定為未達良好者,應將具體事實記載於職務評定表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內。
- 5.各機關辦理職務評定時,不得以下列情形,作為職務評定結果之考量因素: 一、依法令規定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身心調適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或為安胎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所請之各項假別。 二、依法令規定給予之哺乳時間或因育嬰減少之工作時間。
- 6.受評人同一違失行為,於受刑事判決處罰或懲戒、職務監督等處分確定前之年度,職務評定已據以評列為未達良好,於受判決處罰或受處分確定當年度之職務評定,不再採為考評參據。
- 7.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另予評定者,關於辦理其職務評定之評核標準及職務評定表等,均適用年終評定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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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 7 條,該條規定了檢察官職務評定結果的分類、評定標準和評定所考量的因素等內容。具體來說: 1. 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和未達良好兩種。 2. 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如果符合以下情況之一,應評定為未達良好: - 受到懲戒處分或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判決確定。 - 曠職達到二日以上或一年內累計達到五日以上。 - 平時考核累計記過以上。 - 根據相關法規暫停案件處理。 - 請事假、病假或連續延長病假達到六個月以上。 3. 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如果符合以下情況之一,根據綜合評核可以評定為未達良好: - 候補或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 - 根據行政監督權人做出的處分。 - 因可歸責於自己的原因而被法務部調動。 - 長時間未辦理案件或推遲辦理案件。 - 有違法失職的行為。 - 未按時提出研究報告或研究報告未通過審核。 - 在職務上有義務違反、不履行職務或言行不當。 - 綜合評核結果顯示該檢察官在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辦案品質等方面達不到良好標準。 4. 如果根據前述規定評定為未達良好,該具體事實應該在職務評定表的備註和具體優劣事實欄中詳細記載。 5. 在進行職務評定時,不得考慮以下情況作為評定結果的因素: - 根據法令核實的假期,例如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婚假等。 - 哺乳時間或因育嬰減少的工作時間。 6. 如果受評人在同一行為中已經被評定為未達良好,並且在刑事判決確定或受到處分確定之前的評定年度已經採用此評定結果,則該行為在確定年度評定時不再作為評定參考。 7. 根據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需要進行其他評定的情況,應當適用年終評定的相關規定,包括評核標準和評定表等。 (以上為根據《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進行的釋義,資料來源: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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