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訴訟準用之。
根據上述條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在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訴訟中適用。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訴訟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監獄人員代作書狀、檢送卷宗證物及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得不經言詞辯論及裁判書簡化等規定,於就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處分所提之訴訟,有為相同規定之需要,爰明定準用前述規定。另本法為行政訴訟之特別程序,因此亦準用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關於假釋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關於不予許可假釋,雖未採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一號解釋由高等行政法院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改為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惟上開司法院解釋公布時,行政訴訟法尚未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設置,爰此一程序修正仍屬立法裁量範圍,附此敘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監獄人員代作書狀、檢送卷宗證物及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得不經言詞辯論及裁判書簡化等規定,於就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處分所提之訴訟,有為相同規定之需要,爰明定準用前述規定。另本法為行政訴訟之特別程序,因此亦準用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關於假釋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關於不予許可假釋,雖未採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一號解釋由高等行政法院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改為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惟上開司法院解釋公布時,行政訴訟法尚未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設置,爰此一程序修正仍屬立法裁量範圍,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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