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 3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線盒、管匣或配電裝置之封閉箱體應有符合下列規定之深度,以妥適容納所裝設備,並應有足夠之強度,使其裝設於混凝土內或其他場所時,不致造成變形或傷及箱盒內之導線: 一、箱盒內未裝有配電裝置或用電設備者,內部深度至少有二十五毫米,並加裝蓋子。 二、箱盒裝有配電裝置或用電設備者,內部至少有下列規定之深度,且其最小深度能容納該裝置或設備背面突出部分及該裝置或設備之電源導線: (一)配電裝置或用電設備突出於安裝面板超過四十八毫米者,箱盒深度為該裝置或設備厚度再加六毫米。 (二)依配電裝置或用電設備之電源導線線徑決定箱盒大小: 1.超過二十二平方毫米:箱盒容積超過一千六百五十立方厘米,且導線彎曲空間符合第三百十三條規定。 2.八平方毫米至二十二平方毫米:箱盒深度為五十二毫米以上。 3.三‧五平方毫米至五‧五平方毫米:箱盒深度為三十毫米以上。 4.二‧○毫米以下:箱盒深度為二十五毫米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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