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 3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金屬可撓導線管不得裝設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易遭受外力損傷之處。但有防護裝置者,不在此限。 二、升降機之升降路。但配線終端至各機器間之可撓配管者,不在此限。 三、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場所。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直埋地下或混凝土中。但液密型金屬可撓導線管適用直埋地下者,不在此限。 五、長度超過一‧八米者。 六、周圍溫度及導線運轉溫度超過導線管耐受溫度者。
- 一般型金屬可撓導線管除用於連接發電機、電動機等旋轉機具有可撓必要之接線部分外,不得裝設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隱蔽處所。但可供點檢者,不在此限。 二、潮濕場所。 三、蓄電池室。 四、暴露於石油或汽油之場所,且對所裝設之導線有劣化效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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