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 3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分路之標稱電壓限制依下列規定。工業用紅外線燈電熱設備之燈座電路電壓依第七百八十五條規定裝設者,不適用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一、在旅館客房、其他供住宿用途之客房或住宅場所(不含公共使用空間)內,除符合第三款規定者外,供電給下列負載之電路對地電壓應為一百五十伏特以下: (一)照明燈具、用電器具及插座。 (二)容量為一千三百二十伏安以下,或四分之一馬力以下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負載。 二、供電給下列負載之電路對地電壓得為一百五十伏特以下: (一)額定電壓為一百五十伏特以下之燈座。 (二)放電管燈之輔助設備。 (三)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用電器具或固定式用電器具。 三、照明燈具、用電器具或插座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其電路對地電壓得超過一百五十伏特,且為三百伏特以下: (一)燈具上未裝操作開關,且距離地面高度二‧五米以上。但非螺旋燈座或維修時不會暴露帶電部分者,不在此限。 (二)用電器具分路或插座分路加裝漏電斷路器,或插座加裝漏電啟斷裝置。 四、供電給下列負載之電路對地電壓得超過三百伏特,且為六百伏特以下: (一)位於高速公路、道路、橋梁、運動場,或停車場等室外區域之放電管燈輔助設備,且裝設於固定式照明燈具內,距離地面高度六‧七米以上;若位於隧道者,距離地面高度為五‧五米以上。 (二)直流電源系統供電之照明燈具,其直流安定器能隔離直流電源與燈泡或燈管電路,於更換燈泡或燈管時能防止感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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