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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 47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一類場所之密封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2.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或第五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密封裝置得免為防爆(XP)型者,得免用本條規定。 一、封閉箱體內有連接點或用電設備者,應有完整密封裝置,或採用適用於該箱體裝設場所之密封管配件。密封管配件應搭配專屬密封膏,且裝設於可觸及處。 二、密封膏應能使氣體或揮發氣經由密封管配件洩漏之數量極小化,且不受周圍大氣或液體影響;其熔點應為攝氏九十三度以上。 三、除採用電纜適用之密封配件外,密封完成之密封膏厚度不得小於密封管件之標稱管徑,且該厚度至少為十六毫米。 四、接續及分接不得採用僅作為密封且填充密封膏之管配件。接續或分接之管配件不得填充密封膏。 五、如有整套組合會產生電弧、火花或高溫之設備所在隔間,與內裝接續組件或分接頭之隔間分開,導線從其中之一隔間進入另一隔間有裝設完整之密封裝置者,該組合應確認適用於其所裝設之場所。上列組合裝設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時,導線管連接至內裝有配線端子台、接續組件或分接頭之隔間,且管接口為標稱管徑五十三毫米以上者,該導線管應加以密封。 六、密封管件內容許導線截面積,除該管件經設計者確認適用較高填充百分比外,不得超過相同標稱管徑之厚金屬導線管截面積百分之二十五。 七、以MI電纜配線者,其終端配件應採用密封膏加以密封,以防止濕氣滲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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