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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 483 條
第一類場所之配線及設備應依第二章第五節及下列規定接地及搭接: 一、搭接: (一)搭接應採用有適當配件之搭接導線或具同等效果之搭接方式,不得僅以制止螺絲圈套管及雙制止螺絲圈式之接觸作搭接。 (二)第一類場所與用戶受電裝置接地點間,或與獨立電源供電系統接地點間之管槽、管件、配件、線盒及封閉箱體等,應依前目規定搭接。 (三)依第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被接地導線與接地電極如於建築物隔離設備電源側相接,且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位於該隔離設備負載側者,得僅於最接近其相接處作搭接。 二、設備接地:採用金屬可撓導線管或液密型金屬可撓導線管配線者,導線管內應附加一條符合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七款、第九十六條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但在第一類第二種場所之設備非屬動力負載,電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在十安培以下,採用液密型可撓金屬導線管長度在一‧八米以下,並搭配適用之接地用配件者該導線管內得免附加設備接地導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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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 483 條,電度表接線盒或電度表接線箱及變比器之保護箱等應該妥善地封印起來。 根據原文提到的相關案例中的判決書或裁判書,台灣的電供公司在用戶電表箱上裝置的封印鎖是一種具有參考價值的例子,用來證明該封印是由電力公司所加封,且違反或毀壞封印鎖有可能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的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此外,該判決書還提到了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有關損壞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的行為屬於竊電罪。根據以上的資料和一些法律規定,被告應該負有損壞封印鎖和竊電的罪責。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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