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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吊線應被接地者,應連接至電桿或構造物處之接地導體(線),其最大接地間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吊線適合作系統接地導體(線),即符合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者,每一‧六公里做四個接地連接。 二、吊線不適合作系統接地導體(線)者,每一.六公里做八個接地連接,接戶設施之接地不計。
  2. 支線應被接地者,應連接至下列一個以上之裝置上: 一、被接地之金屬支持物。 二、金屬支持物上之有效接地物。 三、除在各個接戶設施之接地連接外,每一.六公里長至少有四個接地連接之線路導體(線)。
  3. 同一支持物上之吊線與支線之共同接地規定如下: 一、在同一支持物上之吊線與支線應被接地者,應搭接並連接至下列導體(線)之一: (一)在該支持物處被接地之接地導體(線)。 (二)已被搭接,且在其支持物處被接地之個別接地導體(線)或被接地之吊線。 (三)一個以上之被接地線路導線或被接地吊線,應在該支持物或他處被搭接,且依前二項所規定之接地間隔在他處被多重接地。 二、在共同交叉支持物體處,吊線及支線應被接地者,應在該支持物處搭接,並依前款第一目規定被接地。但支線連接至被有效接地之架空固定線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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