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吊線應被接地者,應連接至電桿或構造物處之接地導體(線),其最大接地間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吊線適合作系統接地導體(線),即符合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者,每一‧六公里做四個接地連接。
二、吊線不適合作系統接地導體(線)者,每一.六公里做八個接地連接,接戶設施之接地不計。
- 支線應被接地者,應連接至下列一個以上之裝置上:
一、被接地之金屬支持物。
二、非金屬支持物上之有效接地物。
三、除在各個接戶設施之接地連接外,每一.六公里長至少有四個接地連接之線路導體(線)。
- 同一支持物上之吊線與支線之共同接地規定如下:
一、在同一支持物上之吊線與支線應被接地者,應搭接並連接至下列導體(線)之一:
(一)在該支持物處被接地之接地導體(線)。
(二)已被搭接,且在其支持物處被接地之個別接地導體(線)或被接地之吊線。
(三)一個以上之被接地線路導線或被接地吊線,應在該支持物或他處被搭接,且依前二項所規定之接地間隔在他處被多重接地。
二、在共同交叉支持物體處,吊線及支線應被接地者,應在該支持物處搭接,並依前款第一目規定被接地。但支線連接至被有效接地之架空固定線者,不適用之。









第 二 節 接地導體(線)之連接點 §10 第 三 節 接地導體(線)及連接方法 §15 第 八 節 通訊設備之接地及搭接附加規定 §45
第 三 章 架空供電及通訊線路通則 §49 第 四 節 線路及設備之檢查與測試 §54 第 五 節 線路、支持物及設備之接地 §56 第 九 節 各種等級之線路與設備關係 §71 第 十一 節 供電設施空間之通訊線路及通訊設施空間之供電線路 §75
第 二 節 架空線路之支持物與其他構物間之間隔 §84 第 三 節 支吊線、導線、電纜及設備等與地面、道路、軌道或水面之垂直間隔 §88 第 四 節 架設於不同支持物上支吊線、導線及電纜間之間隔 §92 第 五 節 支吊線、導線、電纜及設備與建築物、橋梁、鐵路軌道、車道、游泳池及其他裝置間之間隔 §97 第 六 節 同一支持物上支吊線、導線或電纜間之間隔 §109 第 九 節 同一支持物上通訊與供電設施之垂直間隔 §139 第 十 節 同一支持物上垂直及橫向設施與其他設施及表面間之間隔 §144
第 二 節 在不同情況下應用之建設等級 §159 第 三 節 導線、架空地線之建設等級 §161 第 四 節 線路支持物之建設等級 §162
第 二 節 導線、架空地線及吊線承受之荷重 §168 第 三 節 線路支持物承受之荷重 §170 第 四 節 支持物、橫擔、支持導線、架空地線之配件、支線、基礎及錨錠物等之荷重安全係數 §174
第 二 節 特級線路與一級線路之建設等級 §176
第 九 章 地下供電及通訊線路通則 §213 第 二 節 線路及設備之檢查及測試 §216 第 三 節 地下線路及設備之接地 §217
第 十二 章 地下構造物中之電纜 §246 第 四 節 包括特殊供電電路之通訊電纜 §253
第 四 節 距地下構造物或其他電纜之隔距三百毫米或十二英寸以上 §269 第 五 節 距地下構造物或其他電纜之隔距小於三百毫米或十二英寸 §273
第 三 節 出地纜線引上電桿之其他規定 §284
第 十五 章 供電電纜終端接頭裝置 §288 第 二 節 地下供電電纜終端接頭之支撐 §292 第 四 節 配電室或封閉體內之間隔 §295
第 三 節 接戶線與樹木、建築物或其他裝置間之間隔 §322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