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 12 條的規定: 1. 吊線應被接地者,其接地間隔應符合以下規定: - 若吊線符合作系統接地導體的要求,即符合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的規定,則每1.6公里應有四個接地連接。 - 若吊線不符合作系統接地導體的要求,則每1.6公里應有八個接地連接,不包括接戶設施的接地。 2. 支線應被接地者,應連接至以下至少一個裝置上: - 被接地的金屬支持物。 - 非金屬支持物上的有效接地物。 - 除了每1.6公里長至少有四個接地連接的接戶設施的接地連接外。 3. 同一支持物上的吊線與支線的共同接地規定如下: - 在同一支持物上的吊線與支線應搭接並連接至以下一個導體之一: - 在該支持物處被接地的接地導體。 - 已被搭接且在其支持物處被接地的個別接地導體或被接地的吊線。 - 一個以上的被接地線路導線或被接地吊線,應在該支持物或其他地方被搭接,並依前兩項的接地間隔在其他地方被多重接地。 - 在共同交叉支持物處的吊線和支線應在該支持物處搭接並按前項第一目規定被接地。但若支線連接至被有效接地的架空固定線上則不適用。 以上釋義參考資料: -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公布於107年5月18日,根據經濟部能源局的官方網站提供之電子文件「電力設備裝置技術標準手冊」第一冊第一章。 - 其中吊線和支線的定義和相關規定可參考分佈式資料風場接地設施技術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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