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支持物之保護措施規定如下:
一、機械損傷:對於會受到來往車輛擦撞而對其結構強度有實質影響之支持物,應提供適當之保護或警示。但車道外或停車場外之結構組件,不在此限。
二、火災:支持物之設置與維護儘量避免暴露於木柴、草堆、垃圾或建築物火源處。
三、附掛於橋梁:附設於橋梁上超過六百伏特開放式供電導體(線)之支持物,應貼有適當之警告標識。
- 支持物之爬登裝置規定如下:
一、可隨時爬登之支持物,例如角鋼桿、鐵塔或橋梁附設物,支撐超過三百伏特之開放式供電導體(線)者,若鄰近道路、一般人行道或人員經常聚集之場所,例如學校或公共遊樂場所,均應安裝屏障禁止閒雜人等攀爬,或貼上適當之警告標識。但支持物以高度二.一三公尺或七英尺以上圍籬限制接近者,不在此限。
二、腳踏釘:永久設置於支持物之腳踏釘,距地面或其他可踏觸之表面,不得小於二.四五公尺或八英尺。但支持物已被隔離或以高度二.一三公尺或七英尺以上圍籬限制接近者,不在此限。
三、旁立托架:支持物配置旁立托架,應使下列二者之一,其距離不小於二.四五公尺或八英尺。但支持物已被隔離者,不在此限。
(一)位置最低之托架與地面或其他可踏觸表面。
(二)二個最低托架之間。
- 供電線路與通訊線路之支持物,包括橋梁上之支持物,應適當建構、配置、標示或賦予編號,以便作業人員識別。非經所有權人同意,支持物上不得裝設號誌、招牌、海報、廣告及其他附掛物或張貼物,並應維持支持物上無影響攀爬之危險物,例如大頭釘、釘子、藤蔓及未適當修整之貫穿螺栓。
- 非經所有權人及管理人同意,支持物上不得附掛裝飾用照明。









第 二 節 接地導體(線)之連接點 §10 第 三 節 接地導體(線)及連接方法 §15 第 八 節 通訊設備之接地及搭接附加規定 §45
第 三 章 架空供電及通訊線路通則 §49 第 四 節 線路及設備之檢查與測試 §54 第 五 節 線路、支持物及設備之接地 §56 第 九 節 各種等級之線路與設備關係 §71 第 十一 節 供電設施空間之通訊線路及通訊設施空間之供電線路 §75
第 二 節 架空線路之支持物與其他構物間之間隔 §84 第 三 節 支吊線、導線、電纜及設備等與地面、道路、軌道或水面之垂直間隔 §88 第 四 節 架設於不同支持物上支吊線、導線及電纜間之間隔 §92 第 五 節 支吊線、導線、電纜及設備與建築物、橋梁、鐵路軌道、車道、游泳池及其他裝置間之間隔 §97 第 六 節 同一支持物上支吊線、導線或電纜間之間隔 §109 第 九 節 同一支持物上通訊與供電設施之垂直間隔 §139 第 十 節 同一支持物上垂直及橫向設施與其他設施及表面間之間隔 §144
第 二 節 在不同情況下應用之建設等級 §159 第 三 節 導線、架空地線之建設等級 §161 第 四 節 線路支持物之建設等級 §162
第 二 節 導線、架空地線及吊線承受之荷重 §168 第 三 節 線路支持物承受之荷重 §170 第 四 節 支持物、橫擔、支持導線、架空地線之配件、支線、基礎及錨錠物等之荷重安全係數 §174
第 二 節 特級線路與一級線路之建設等級 §176
第 九 章 地下供電及通訊線路通則 §213 第 二 節 線路及設備之檢查及測試 §216 第 三 節 地下線路及設備之接地 §217
第 十二 章 地下構造物中之電纜 §246 第 四 節 包括特殊供電電路之通訊電纜 §253
第 四 節 距地下構造物或其他電纜之隔距三百毫米或十二英寸以上 §269 第 五 節 距地下構造物或其他電纜之隔距小於三百毫米或十二英寸 §273
第 三 節 出地纜線引上電桿之其他規定 §284
第 十五 章 供電電纜終端接頭裝置 §288 第 二 節 地下供電電纜終端接頭之支撐 §292 第 四 節 配電室或封閉體內之間隔 §295
第 三 節 接戶線與樹木、建築物或其他裝置間之間隔 §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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