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管財務之聘用人員,應提供擔保,或由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
根據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第18條,負責經營財務工作的聘用人員,應提供擔保或由有資產的人提供保證書代為擔保。這條規定意味著該機構在聘用負責財務工作的人員時,要求其提供擔保或由有資產的人提供保證書作為聘用的條件。具體來說,這意味著這些聘用人員需要提供能夠支付可能產生的財務風險的擔保,或者另外一個有資產的人可以提供保證書作為代表。例如,如果機構要聘用一位財務經理,他們可以要求這位經理提供擔保或者由另一位有足夠資產的人提供保證書以確保財務風險被有效管理。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