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僱)用: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曾任公務人員經依法停止任用、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精神病程度達重大者。 到職後發現到職前已有上開情形之一者,應撤銷聘(僱);到職後發生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僱)。 前項撤銷聘(僱)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根據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第8條,以下是對各項情形的釋義: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此情形表示在動員戡亂時期結束之後,若個人曾因內亂罪或外患罪受到判決確定或仍然有通緝案件尚未結案,則不得被聘用。 舉例:某個人在動員戡亂時期犯下內亂罪,經過法院審判判決確定犯有該罪行,則在此法律規定下,該個人在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不得被聘用。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這表示如果個人在曾經擔任公務員期間有貪污行為,並且經過法院的判決確定或仍然有通緝案件尚未結案,則不得被聘用。 舉例:某個人曾擔任公務員,期間因犯有貪污罪行,經過法院審判判決確定犯有該罪行,則在此法律規定下,該個人不得被聘用。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這項規定表示除了前兩項情形之外,如果個人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但尚未執行或執行尚未完成,則不得被聘用。不過,如果個人被宣告緩刑,則不在此限制之內。 舉例:某個人曾經犯了一個非內亂罪或外患罪,並被判處有期徒刑,但尚未開始刑罰執行或執行尚未完成,則在此法規定下,該個人不得被聘用。但如果該個人被宣告緩刑,則不受此規定限制。 四、曾任公務人員經依法停止任用、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這表示如果個人曾在公務人員的職務上被依法停止任用,或因為案件而停止職務,且這些處分尚未期滿或案件的原因尚未消除,則不得被聘用。 舉例:某個人曾經是公務人員,因為特定的理由被停止職務,但這些理由尚未消除或處分尚未期滿,則該個人在此法律規定下不得被聘用。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如果個人曾經被剝奪公權,且尚未恢復公權,則不得被聘用。 舉例:某個人曾經因犯罪而被判褫奪公權,但目前尚未恢復公權,則在此法律規定下,該個人不得被聘用。 六、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如果個人被宣告需要被監護或輔助,且這個宣告尚未被撤銷,則不得被聘用。 舉例:某個人因為精神或身體狀況而被法院宣告需要被監護或輔助,並且這個宣告目前尚未被撤銷,則在此法律規定下,該個人不得被聘用。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精神病程度達重大者。 如果個人經合格醫師證明其精神病情到達重大程度,則不得被聘用。 舉例:某個人經合格醫師證明其精神病情非常嚴重,則在此法律規定下,該個人不得被聘用。 最後,根據該法條的規定,如果一旦在聘用之後發現聘用人員在聘用前已經具備了上述情形之一,則應該撤銷聘用;而如果在聘用之後發生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則應該解聘。撤銷聘用人員後,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會失效,已付的薪資及其他給付也不需追還。 以上解釋參照了《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第8條之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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