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生產事業依本條例第七條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應於該條所定期間內依左列規定向財政部申請核定之,逾期不予核定。經核定後,不得再行變更。 一、與選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時申請者,於同一申請書內敘明自行選定開始免稅之期間及其會計年度起訖日期。 二、於核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始行申請者,應另備申請書,敘明自行選定開始免稅之期間及其會計年度起訖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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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事業依本條例第七條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應於該條所定期間內依左列規定向財政部申請核定之,逾期不予核定。經核定後,不得再行變更。 一、與選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時申請者,於同一申請書內敘明自行選定開始免稅之期間及其會計年度起訖日期。 二、於核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始行申請者,應另備申請書,敘明自行選定開始免稅之期間及其會計年度起訖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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