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事業依本條例第七條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應於該條所定期間內依左列規定向財政部申請核定之,逾期不予核定。經核定後,不得再行變更。 一、與選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時申請者,於同一申請書內敘明自行選定開始免稅之期間及其會計年度起訖日期。 二、於核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始行申請者,應另備申請書,敘明自行選定開始免稅之期間及其會計年度起訖日期。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生產事業延遲開始免稅期間的申請程序和限制。根據該條款,生產事業應在規定的期間內向財政部申請核定延遲開始免稅的期間,逾期不予核定。一旦經過核定,就不得再行變更。申請延遲開始免稅期間的生產事業,如果與選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時申請,應在同一申請書內清楚敘明自行選定的開始免稅期間和會計年度的起訖日期。如果在核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後才申請延遲開始免稅期間,則應另外準備申請書,清楚敘明自行選定的開始免稅期間和會計年度的起訖日期。 根據最新資料,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的相關規定可以從《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中找到(最新版本可於法源資訊查詢)。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確保生產事業按照法定程序申請延遲開始免稅期間並且遵守申請後不得再行變更的限制。例如,如果一家生產事業希望延遲開始免稅期間,他們需要在法定的期間內向財政部申請核定並清楚敘明自行選定的免稅期間和會計年度的起訖日期。逾期申請將不予核定。申請核定後,生產事業不得再更改延遲開始免稅期間。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