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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合於獎勵類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未能於前條規定期限內檢齊文件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該條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並聲明補送。但應於該條規定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補送齊全。 生產事業逾前條之申請期限或前項補送文件之期限者,仍得於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獎勵期間內,就賸餘之期間核定其獎勵。但賸餘期間不足一年者不予獎勵,超過一年者,其不足一月之畸零日數亦不予獎勵。 前項賸餘期間,自應送文件檢齊之當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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