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事業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選定加速折舊獎勵者,以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折舊方法者為限,其計算方法並適用同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稱『在縮短後之耐用年數內,如未折舊足額』,係指生產事業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營業收入及營業外收入總額,除依法列支之成本費用損失外,不能依本條例規定可列支之加速折舊數額提足而言。此項未支提足部分,依該但書規定,得於所得稅規定之耐用年數內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其折舊累計額以不超過該項資產成本百分之一百為限。 選定採用加速折舊獎勵之生產事業,對其選定採用加速折舊之固定資產,應與其他固定資產分別記載,或於有關資產帳戶及財產目錄內標明。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生產事業在選定加速折舊獎勵時,必須採用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的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折舊方法,並適用所得稅法第54條的計算方法。 根據法規的規定,生產事業在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果其營業收入及營業外收入總額除了法定的成本費用和損失之外,無法提足依照本條例規定可列支的加速折舊數額,則可以在所得稅法規定的耐用年限內的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此折舊累計額不得超過該項資產成本的百分之一百,這是根據但書規定的。 選定採用加速折舊獎勵的生產事業應該將其選定的固定資產與其他固定資產分別記載,或在有關資產帳戶和財產目錄上標明。 參考資料: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2015年9月11日修正)、所得稅法第51條(2016年12月22日修正)、所得稅法第54條(2016年12月22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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