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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1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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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於投資計畫准取得土地之日起一年內依核准投資計畫興闢或違反有關法令之規定者,地方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土地,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處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139-2條,如果違反獎勵投資條例第58條之一第2項的規定,即在獲得土地核准後一年內未根據核准的投資計畫進行開發,或者違反相關法規的規定,地方政府有權按照都市計畫法第55條的規定處理,代為按市價收買該土地。 相關案例:根據內政部所公布的法規解釋,違反獎勵投資條例第58條之一第2項的規定的行為人,如果在獲得土地核准後一年內未依核准的投資計畫興闢土地,地方政府可以代為按市價收買該土地[1]。這意味著如果某個投資計畫在取得土地核准後一年內沒有進行開發,地方政府可以按照市價收買這塊土地。 [1] 內政部,「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139-2條,最後修改日期:2019年5月7日,取自https://www.moi.gov.tw/files/site_stuff/321/1/p1-13_16569.pdf

  • 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條文
  • 名詞
  • 法令名詞
  • 照價收買名詞
  • 第五十五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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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 139-2 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於投資計畫核准取得土地之日起一年內依核准投資計畫興闢或違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 139-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