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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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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事業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繼續享受獎勵者,應於受讓之次日起一年內,檢齊事業主管機關准受讓之文件、經查核證明之受讓生產設備清單及受讓者於受讓後合於本條例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之證明,向財政部申請核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若生產事業符合本條例第9條第2項或第3項的規定,並繼續享受獎勵,則在受讓生產設備的次日起一年內,應向事業主管機關提交以下文件進行核定申請:受讓核准文件、經查核的受讓生產設備清單,以及受讓後符合本條例第3條獎勵類目及標準的證明文件。這些文件需要提交給財政部進行核定。 舉例來說,假設一家生產事業在一年前獲得了獎勵投資條例的核准函,並在核准後受讓了一些生產設備。現在他們想要繼續享受獎勵,根據施行細則第18條的規定,他們需要在受讓生產設備的次日起一年內,向事業主管機關提交核准受讓的文件、受讓後核查證明的生產設備清單,以及證明受讓後符合獎勵類目和標準的文件。他們需要提交這些文件給財政部進行核定,以繼續享受獎勵。

  • 第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經查名詞
  • 第三條條文
  • 核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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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生產事業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繼續享受獎勵者,應於受讓之次日起一年內,檢齊事業主管機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