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生產事業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更新機器、設備者,應先擬具計畫申請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於裝置完工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申請事業主管機關核驗發給證明,並於預估或試算當年度所得額時,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折舊計算方法。如裝置完工時間在預估或試算當年度所得額申報之後者,應於規定暫繳申報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報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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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事業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更新機器、設備者,應先擬具計畫申請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於裝置完工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申請事業主管機關核驗發給證明,並於預估或試算當年度所得額時,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折舊計算方法。如裝置完工時間在預估或試算當年度所得額申報之後者,應於規定暫繳申報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報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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