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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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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事業及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創業投資事業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應於發行之記名股票上註明:『 (一) 本股票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於取得年度免予計入股東所得額課稅。 (二) 原取得該項股票之股東,以該項股票轉讓或贈與時,或因原取得該項股票之股東死亡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按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原取得股東之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 (三) 原取得股東,於持有滿一年以上方予轉讓、贈與或作為該股東之遺產分配者,其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超過票面額部分,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證券商或發行公司於辦理前項規定之股票移轉、過戶手續時,應於移轉、過戶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有關資料申報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其申報表格式如附件一。 屬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創業投資事業,應於股單或資本帳上登載適用緩課所得稅之金額,並於辦妥增資登記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查後,列表管制,其申報表格如附件二。原取得該項股單或出資之股東或出資人將其股單或出資移轉他人時,應先就其適用緩課所得稅之金額部分,按其全部轉讓價格、或按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原取得股東或出資人之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 合於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之外國分公司,以未分配盈餘撥充在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其符合緩課所得稅之金額部分,應依前項規定報請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後,列表管制,其申報表格如附件二,並於該外國分公司減少營業所用資金時,就適用緩課所得稅之金額部分先行補徵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 21 條」的規定,生產事業及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創業投資事業,在發行記名股票時應在股票上註明以下內容:(一) 該股票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於取得年度免予計入股東所得額課稅。(二) 原取得該股票之股東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按贈與、遺產分配時的時價申報課徵所得稅。(三) 原取得股東持有滿一年以上方予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超過票面額部分按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證券商或發行公司在辦理股票移轉、過戶手續時,應於移轉、過戶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相關資料。 此外,非屬於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創業投資事業應在股單或資本帳上登載適用緩課所得稅金額,並於完成增資登記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相關稽徵機關報請查核後進行列表管制。原取得該股單或出資者在轉讓或贈與股單時,應按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時的時價將適用緩課所得稅金額部分申報課徵所得稅。 至於符合「獎勵投資條例」第三條規定的外國分公司,若使用未分配盈餘作為在台營業所使用的資金,應報請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後進行列表管制,並在減少營業所使用資金時,先行補徵適用緩課所得稅的金額部分。 參考資料: 1.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2.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草案說明(修正稿)》

  • 第十三條條文
  • 第八十八條條文
  • 贈與名詞
  • 所得稅名詞
  • 持有名詞
  • 第二十六條條文
  • 名詞
  • 名詞
  • 第三條條文
  • 分公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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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生產事業及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創業投資事業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