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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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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事業或創業投資事業依本條例第十三條所為之增資計畫,應依法於股東會議議決或股東同意,或出資人同意後六個月內向事業主管機關報備。生產事業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增置或更新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者;或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償還因增置或更新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者,均應於次一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主管機關准增資變更登記文件、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增置或更新計畫、增資資金來源說明,並應於核定增置或更新計畫之期限內,完成其增置或更新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裝置。 生產事業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供轉投資於合於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者,應於次一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主管機關核准增資變更登記文件,暨被投資事業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證明以及轉投資於該事業之證明文件。 生產事業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其員工紅利轉作事業之增資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前三項之生產事業,未依限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或未於結算申報時檢附有關文件,或雖經辦理而未於核定增資或更新計畫之期限內完成其增置或更新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裝置者,除因特殊情況於原核准計畫之完工日期前提出變更計畫或提出延長完工期限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外,不予核發完工證明,且應追徵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其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中央銀行核定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之一年期定期存款最高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創業投資事業未依限辦理增資登記,或增資計畫未依限向事業主管機關報備者,應追徵股東或出資人之當年度所得稅,並自其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中央銀行核定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之一年期定期存款最高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生產事業或創業投資事業在進行增資計畫時,應依法於股東會議議決或股東同意,或出資人同意後六個月內向事業主管機關報備。具體而言,根據該條第一項第一款,將未分配盈餘用於增資以增置或更新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的生產事業,應在次一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核准增資變更登記文件、核定的增置或更新計畫、增資資金來源說明,並應在核定計畫的期限內完成相應的設備置換或更新。而根據該條第一項第三款,當未分配盈餘用於轉投資符合本條例第20條規定標準的工礦業或事業時,生產事業應在次一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核准增資變更登記文件、投資事業符合第20條規定的證明文件以及轉投資相關的證明文件。另外,根據該條第二項,將員工紅利轉作事業增資的生產事業適用前二項的規定。若生產事業未依限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未在結算申報時檢附相關文件、或雖辦理但未在核定增資或更新計畫期限內完成相應的設備置換或更新,除非因特殊情況提出變更計畫或延長完工期限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將不予核發完工證明,且應追徵當年度股東所得稅。此外,創業投資事業若未依限進行增資登記或增資計畫未依限向事業主管機關報備,則應追徵股東或出資人的當年度所得稅。以上所述的法條解釋和例子均與以下參考資料相關。 參考資料: 1.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2. 中華民國行政院網站 - 獎勵投資條例 3. 中華民國財政部網站 - 獎勵投資條例相關法規

  • 第十三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所得稅名詞
  • 名詞
  • 變更登記名詞
  • 核定名詞
  •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條文
  • 第二十條條文
  • 第十三條第二項條文
  • 追徵名詞
  • 徵收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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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生產事業或創業投資事業依本條例第十三條所為之增資計畫,應依法於股東會議議決或股東同意,或出資人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