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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生產事業或創業投資事業依本條例第十三條所為之增資計畫,應依法於股東會議議決或股東同意,或出資人同意後六個月內向事業主管機關報備。生產事業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增置或更新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者;或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償還因增置或更新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者,均應於次一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主管機關准增資變更登記文件、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增置或更新計畫、增資資金來源說明,並應於核定增置或更新計畫之期限內,完成其增置或更新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裝置。 生產事業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供轉投資於合於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者,應於次一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主管機關核准增資變更登記文件,暨被投資事業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證明以及轉投資於該事業之證明文件。 生產事業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其員工紅利轉作事業之增資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前三項之生產事業,未依限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或未於結算申報時檢附有關文件,或雖經辦理而未於核定增資或更新計畫之期限內完成其增置或更新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裝置者,除因特殊情況於原核准計畫之完工日期前提出變更計畫或提出延長完工期限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外,不予核發完工證明,且應追徵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其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中央銀行核定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之一年期定期存款最高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創業投資事業未依限辦理增資登記,或增資計畫未依限向事業主管機關報備者,應追徵股東或出資人之當年度所得稅,並自其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中央銀行核定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之一年期定期存款最高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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