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得以原始認股或應募股票之價款抵減取得後繼續持有之第三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應以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所屬之曆年為第一年度,由此起算至第三年度終了時,如仍繼續持有而尚未變售者,始得抵減該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
根據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的規定,如果股東在購買原始認股或應募股票時,可以將價款抵減後續持有的第三年之應納綜合所得稅額。這個抵減的期間從購買股票當日所屬的曆年開始,一直到第三年結束,只有在持有且未出售的情況下,才能夠進行這個抵減。 參考資料: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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