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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第 2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得以原始認股或應募股票之價款抵減取得後繼續持有之第三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應以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所屬之曆年為第一年度,由此起算至第三年度終了時,如仍繼續持有而尚未變售者,始得抵減該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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