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其交易所得額中,應屬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係指中華民國六十二年「日曆年度」同種有價證券最後之收盤價格超過其取得成本之部分。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解釋了「其交易所得額中,應屬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的含義。該部分指的是中華民國六十二年(西元1973年)「日曆年度」內,同種有價證券最後的收盤價格超過其取得成本的部分。根據這個解釋,投資人可以計算該部分的交易所得額,並依法申報相應的稅負。其中,「日曆年度」指的是1月1日到12月31日的一年期間。 參考資料: -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330069&FLNO=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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