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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第 7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工業區主管機關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工業區有立即開發之必要者,得商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編定為工業用地,並應於編定公告之次日起二年內實施開發,逾期未開發者,其編定失其效力。 工業區主管機關得視實際發展需要,選擇都市計畫範圍內適當土地,商請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法變更為工業區,並依前項規定編定為工業用地。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工業區經編定為工業用地者,其土地之取得、使用、管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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