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第 7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編定公告之工業用地,屬公有土地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省 (市) 有、縣 (市) 有及鄉鎮有之土地,應由各該公地之管理機關列冊送請該管民意機關作成同意出售之決議,並報請上級政府核准後,出售與興辦工業人。省有及鄉鎮有土地之出售、應委託當地縣(市)政府辦理。 二、國有土地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列冊委託土地所在地之縣 (市) 政府出售與興辦工業人。 三、前兩款公有土地,於工業區開發機構決定開發時,其尚未出售者,一律作價提供開發,由開發機構於開發完成後辦理出售。 前項第一、二兩款公有土地出售時之售價,按出售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第三款提供開發者,按該工業區徵收私有土地公告徵收期滿法定發放補償截止當日之土地公告現值作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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