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第 9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除前兩條規定者外,其產權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經濟部,由各該工業區管理機構代管。 前項土地,因興辦工業需要,經變更為設廠用地者,由開發機構逕行出售與興辦工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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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除前兩條規定者外,其產權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經濟部,由各該工業區管理機構代管。 前項土地,因興辦工業需要,經變更為設廠用地者,由開發機構逕行出售與興辦工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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