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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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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營事業或公營金融機構依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受政府委託辦理工業區土地收購、整理 (開發) 、劃分及出售等業務者,得計列代辦費,其數額不得超過投資於該土地之左列各款費用總金額百分之十: 一、土地取得費用。 二、各項公共設施之直接投資。 三、規劃、整理 (開發) 及管理費用。 前項代辦費之分級計算標準,由經濟部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問題描述的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93條,公營事業或公營金融機構在受政府委託辦理工業區土地收購、整理、劃分及出售等業務時,可以計列代辦費,其數額不得超過投資於該土地之相關費用總金額的百分之十,包括土地取得費用、各項公共設施的直接投資以及規劃、整理和管理費用。這些代辦費用的分級計算標準由經濟部來定。

  • 第六十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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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 93 條規定:「公營事業或公營金融機構依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受政府委託辦理工業區土地收購、整理 (開發) 、劃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 9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