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第 9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公營事業或公營金融機構依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受政府委託辦理工業區土地收購、整理 (開發) 、劃分及出售等業務者,得計列代辦費,其數額不得超過投資於該土地之左列各款費用總金額百分之十: 一、土地取得費用。 二、各項公共設施之直接投資。 三、規劃、整理 (開發) 及管理費用。 前項代辦費之分級計算標準,由經濟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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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營事業或公營金融機構依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受政府委託辦理工業區土地收購、整理 (開發) 、劃分及出售等業務者,得計列代辦費,其數額不得超過投資於該土地之左列各款費用總金額百分之十: 一、土地取得費用。 二、各項公共設施之直接投資。 三、規劃、整理 (開發) 及管理費用。 前項代辦費之分級計算標準,由經濟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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