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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第 94-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優先承購或承租經開發後工業區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以公告徵收當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所有權人及已依法辦理登記之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典權及耕作權人為權。 前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優先承購或承租之面積依其事業計畫核定之。其優先承購或承租權之順序如左: 一、原土地所有權人。其為共有土地者,共有人有共同優先承購或承租權;共有人中有拋棄優先承購或承租權者,優先承購或承租權歸屬於他共有人。 二、他項權利人,以土地登記簿設定登記之先後定其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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