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係指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徵收確定之土地原所有權人。 所稱『房屋之原所有權人』,係指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一併徵收之房屋所有權人。 所稱『耕地承租人』,係指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或依公有耕地放租辦法承租公有耕地之耕地承租人。 第二項所稱,房屋,係指固定於土地上之永久性建築物,供住宅或營業用者而言。 第二項所稱房屋之原所有權人,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於徵收土地辦理土地改良物調查時,依據建物登記簿或該管稽徵機關房屋稅課稅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查定之。
依據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99條,該條例對於原所有權人、房屋所有權人以及耕地承租人的定義作出了解釋。 首先,所稱『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指的是根據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五條確定被徵收土地的原本所有權人。同樣地,所稱『房屋之原所有權人』是指根據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五條而一併被徵收的房屋的所有權人。 而『耕地承租人』則是指根據三七五減租條例或者公有耕地放租辦法所訂有的三七五耕地租約或承租公有耕地的承租人。 此外,在第二項中指出,所稱的房屋是指固定於土地上且具有永久性的建築物,用作住宅或者營業用途的建築物。 針對房屋原所有權人的定義,該條例明確表示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在徵收土地並進行土地改良物調查時,可以依據建物登記簿、房屋稅課稅資料或其他足夠證明文件來確定房屋的原所有權人。 以上這些定義和解釋都是根據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99條的規定進行的。 參考資料:《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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