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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災受災地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各級政府為安置受災戶興建臨時住宅或為救災及重建需要臨時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時,不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之限制,並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等資訊,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檔;各級政府應依限拆除恢復原狀。
  2. 前項從事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經同法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之專業技師簽證後,由當地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及監督實施。
  3. 第一項土地位屬森林區域者,其使用土地或伐採林產物,應先通知林業主管機關、管理人或所有權人派員會勘同意後施工,並於事後依森林法第六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三十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補辦程序;程序未補辦完成前,伐採之林產物不得搬出森林區域。
  4. 第一項臨時住宅之興建,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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