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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之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因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 燃燒型生質能電廠之設置,應限制於工業區內。但沼氣發電,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基於政府在能源政策上鼓勵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以提高國內能源供應之自主性,開發自產能源潛能,減少能源進口量,利用潔淨能源,爰為解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設置時,所需之建廠土地或輸配電線路土地取得或租用需以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方式辦理之問題,爰將可設置之土地類別及土地管制法令準用之法條逐一列舉,以政策上鼓勵業者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二、第一項明定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 三、第二項明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必須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得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四、第三項明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設置於漁港區域者,其用地規定得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規定,比照漁港一般設施辦理。 五、第四項明定除沼氣發電以外之燃燒型生質能電廠僅能設置於工業區內,以降低對環境之影響。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之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國有不動產依法提供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收益,得提撥一定比率回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範圍、一定比率、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設置於海岸地區範圍者,應納入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並準用海岸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因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 燃燒型生質能電廠之設置,應限制於工業區內。但沼氣發電,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三項照協商條文通過。 三、原條文第二至五項移列為第四至六項。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之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國有不動產依法提供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收益,得提撥一定比率回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範圍、一定比率、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設置於海岸地區範圍者,應納入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並準用海岸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因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六項刪除,回歸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辦理: (一)原第六項係參酌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規定,考量燃燒型生質能電廠具一定環境效應影響,遂以土地使用分區作為電廠設置之限制,原則上應設置於工業區。惟考量相關主管機關審酌燃燒型生質能電廠之設置符合區域發展或與用地使用目的相容時,應無將該電廠之設置限制於工業區之必要,爰予刪除。 (二)另如得於農業設施、工廠等相關設施之鄰近場址,就近集中相關設施產出之餘料並建置燃燒型生質能電廠,亦可減少料源集運所造成之環境效應與成本,及有助相關產業利用其生產餘料發展生質能發電,提升我國生質能發電設備裝置容量。
一、基於政府在能源政策上鼓勵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以提高國內能源供應之自主性,開發自產能源潛能,減少能源進口量,利用潔淨能源,爰為解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設置時,所需之建廠土地或輸配電線路土地取得或租用需以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方式辦理之問題,爰將可設置之土地類別及土地管制法令準用之法條逐一列舉,以政策上鼓勵業者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二、第一項明定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 三、第二項明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必須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得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四、第三項明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設置於漁港區域者,其用地規定得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規定,比照漁港一般設施辦理。 五、第四項明定除沼氣發電以外之燃燒型生質能電廠僅能設置於工業區內,以降低對環境之影響。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三項照協商條文通過。 三、原條文第二至五項移列為第四至六項。
一、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六項刪除,回歸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辦理: (一)原第六項係參酌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規定,考量燃燒型生質能電廠具一定環境效應影響,遂以土地使用分區作為電廠設置之限制,原則上應設置於工業區。惟考量相關主管機關審酌燃燒型生質能電廠之設置符合區域發展或與用地使用目的相容時,應無將該電廠之設置限制於工業區之必要,爰予刪除。 (二)另如得於農業設施、工廠等相關設施之鄰近場址,就近集中相關設施產出之餘料並建置燃燒型生質能電廠,亦可減少料源集運所造成之環境效應與成本,及有助相關產業利用其生產餘料發展生質能發電,提升我國生質能發電設備裝置容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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