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受災地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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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各級政府為執行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興建臨時通路或設施時,不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之限制,並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等資料,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檔;各級政府應依限拆除恢復原狀。
- 2.前項臨時通路或設施,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經同法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之專業技師簽證後,由當地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核及監督實施。
- 3.第一項土地位屬森林區域者,其使用土地或伐採林產物,應先通知林業主管機關、管理人或所有權人派員會勘同意後施工,並於事後依森林法第六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三十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補辦程序;程序未補辦完成前,伐採之林產物不得搬出森林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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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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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條文
- 第十二條第一項條文
- 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第六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三十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文
-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6 條條文
- 森林法 第 6 條條文
- 森林法 第 9 條條文
- 森林法 第 10 條條文
- 森林法 第 11 條條文
- 森林法 第 15 條條文
- 森林法 第 30 條條文
- 森林法 第 45 條條文
- 水土保持法 第 6 條條文
- 水土保持法 第 6-1 條條文
- 水土保持法 第 1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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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