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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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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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240426 制定)
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給付。
(0910611 全文修正)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之規定辦理。 中華郵政公司得經交通部核可,提供重大公共建設計畫之融資所需款項。但其提供總額,不得超過資金總額百分之三十。 前二項所稱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責任準備金。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原條文前段改列為第一項,並規定簡易人壽保險資金運用,除存款外,應適用保險法條文。 三、原條文後段改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參照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三項以明定前二項所稱資金之定義。 五、本條文所引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第三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所稱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1121110 修正)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三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之規定辦理。 中華郵政公司得經交通部核可,提供重大公共建設計畫之融資所需款項。但其提供總額,不得超過資金總額百分之三十。 前二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
立法理由一、參酌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同條第一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爰修正第三項文字,將「各種責任準備金」修正為「各種準備金」以資明確。另第三項所稱之各種準備金,依保險法第十一條規定,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金管會)規定之準備金,併予敘明。 二、刪除第一項重複之「第一百四十六條」之文字。 三、第二項未修正。
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給付。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原條文前段改列為第一項,並規定簡易人壽保險資金運用,除存款外,應適用保險法條文。 三、原條文後段改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參照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三項以明定前二項所稱資金之定義。 五、本條文所引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第三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所稱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一、參酌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同條第一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爰修正第三項文字,將「各種責任準備金」修正為「各種準備金」以資明確。另第三項所稱之各種準備金,依保險法第十一條規定,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金管會)規定之準備金,併予敘明。 二、刪除第一項重複之「第一百四十六條」之文字。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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