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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設備規則 第 20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總噸位在四○○以上未滿一○、○○○之船舶,應裝置符合第二章第一節規定之油水分離設備或濾油設備。但裝載有大量燃油,或在正常情況下必需在任一燃油艙內裝載不潔壓艙水者,準用第二百十條總噸位在一○、○○○以上船舶之規定裝置油水排洩設備。
  2. 前項船舶在本編發布施行前已裝置有油水分離設備者應經檢驗,其能符合第二章第一節有關分離設備之規定者,得准繼續使用。未能符合規定者,應依左列任一方式辦理: 一、換裝符合第二章第一節規定之分離設備。 二、增裝符合第二章第二節規定之油含量計。 三、增裝符合第二章第七節規定附裝於現有油水分離設備之處理裝備組。 四、經檢驗其佈置能使輸入之最大量予以永久限制,並在該分離設備內滯留二十分鐘以上。供應泵之乳化特性,不比型式核定試驗時所用之泵為差,同時船上為減低油流至 部之佈置亦經認可,得准繼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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