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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設備規則 第 24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未滿五百之船舶,應配備下列航行儀器設備: 一、標準磁羅經。裝有第四款規定之測定方位設施者不在此限。 二、操舵磁羅經。但艏向資料可由前款規定之標準磁羅經提供使用,並能在主操舵位置為舵工清晰讀取者不在此限。 三、在標準羅經位置與正常航行控制位置間,裝置經航政機關認可之適當通信方法。 四、測定方位設施。該設施應儘可能接近三百六十度水平弧。 五、備用磁羅經。可與標準磁羅經互換使用。但已裝有第二款規定之操舵磁羅經或電羅經者,不在此限。 六、在具有應急操舵位置之船舶,應作佈置以供應艏向資料至該位置。 七、如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裝置標準磁羅經為不合理或不必要者,得對個別船舶或同類型船舶准免裝置。但以航程之性質、船舶之靠岸情況或船型無法裝置標準磁羅經,且在所有情況已備有適當之操舵磁羅經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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