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設備規則 第 265-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備用電源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須同時供應獨立之高頻及中頻無線電通信設備。 二、應與船舶推進動力及船舶電力系統分開獨立之。 三、該備用電源應能依前條第三項所規定之適當時間,並滿足操作無線電設備所需之電力照明及第二百六十五條之六所規定之其它負載設備,提供特高頻無線電通信設備及下列任一設備之所需電流: (一)所有其他無線電通信設備。 (二)若僅有一套其他無線電通信設備與特高頻無線電通信設備同時供應時,則以其他無線電通信設備中消耗電流最大者為準。 四、能供應操作無線電設備所需之電力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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