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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設備規則 第 30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貨物裝卸設備之整體,應依左表施行保證荷重試驗,試驗後應檢查各部分並不得有損害或變形。 ┌────────────────┬─────────────┐│貨物裝卸設備整體之安全工作荷重 │保證荷重 │├────────────────┼─────────────┤│二○噸以上 │安全工作荷重之一‧二五倍 │├────────────────┼─────────────┤│超過二○噸未超過五○噸 │安全工作荷重加五噸 │├────────────────┼─────────────┤│超過五○噸 │安全工作荷重之一‧一倍 │└────────────────┴─────────────┘
  2. 施行前項保證荷重試驗時,吊桿與水平之角度依其保證荷重而定,保證荷重在十噸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五度;保證荷重超過十噸者,不得超過二十五度。但經認可之設計最低角度較此為低者,應以經認可之設計最低角度試驗之。如以本項規定之角度試驗有困難時,得經認可以其實際最低角度試驗之。
  3. 第一項規定之保證荷重試驗,如屬起重機並應在最大及最小可及半徑時試驗並詳載於證書,其吊臂升降裝置之功能試驗亦應同時施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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