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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登記法 第 19 條(登記證書之發給及其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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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管機關登記完畢,應即發給登記證書於申請人。
  2. 2.登記證書應記載左列各款及登記完畢字樣,並蓋用主管機關印信: 一、登記人姓名、住、居所。 二、登記號數。 三、收件年、月、日及號數。 四、船舶之標示。 五、船籍港。 六、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 七、登記目的。 八、權利先後欄數。 九、登記年、月、日。

深度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船舶登記法第 19 條的具體內容。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2 版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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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船舶登記法第 19 條規定:「主管機關登記完畢,應即發給登記證書於申請人。登記證書應記載左列各款及登記完畢字樣,並蓋用主管機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船舶登記法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船舶登記法第 1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6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