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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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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國際商港需用之土地,其為公有者,得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依法申請讓售取得,或由航港局依法辦理撥用;其為私有者,得由航港局依法徵收,或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權利,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權利已達計畫新增用地面積百分之五十,而其他新增用地無法價購或取得使用權利時,得依法申請徵收。
  2. 2.商港建設計畫有填築新生地者,應訂明其所有權屬,於填築完成後依照計畫辦理登記。
  3. 3.前項填築之新生地登記為航港局管理者,得作價投資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所有或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申請讓售取得。
  4. 4.航港局經管之公有財產,得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或作價投資之方式,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5. 5.前項之公有財產,供國際商港公共設施或配合政府政策使用者,得無償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使用。
  6. 6.航港局依第四項規定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予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之收入,應繳交航港建設基金。但航港局經管地方政府所有之公有財產盈餘,應繳交地方政府。
  7. 7.第四項財產提供使用之方式、條件、期限、收回、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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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4

立法沿革 5

(0690415 制定)

為促進商港及相關建設,得於各國際商港就國際進口貨物收取商港建設費;其費率不得超過進口貨物完納關稅價格百分之四。但依其他法令或行政院基於政策減收或免收者,從其規定。   商港建設費應全部用於商港及相關建設,其收取、分配、基金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收取商港建設費之費率應有限制,以減輕人民負擔,爰參照公路法第三十條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立法例規定其費率不得超過進口貨物之完納關稅價格百分之四,並規定商港建設費之收取,分配及商港建設基金保管,運用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經濟部擬訂,再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以資完備。

(0760715 修正)

為促進商港及相關商港建設,得於各國際商港就國際進口、出口貨物收取商港建設費;其費率不得超過進口、出口貨物價格百分之一。但經行政院基於政策減收或免收者,從其規定。   商港建設費,應全部用於商港及相關商港建設。但國際商港建設費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其收取、分配、基金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法六十九年制定當初及七十五修正當時,政府尚須貫澈「鼓勵出口」政策,故於本條文中,未將「出口貨物」與「進口貨物」同列為商港建設費收取對象,以減輕出口貨物成本,增強國際市場競爭能力。惟今國貿情勢丕變,貿易順差持續擴增,經詳加檢討結果,爰擬修正第一項,恢復對出口貨物亦得收取商港建設費;並權衡當前國際貿易情勢,考量國家當前總體利益,衡平商港建設費預算收入,將現行商港建設費費率收取之上限予以配合修正。   二、第一項首句在「相關」二字下加「商港」二字,並明定進出口貨物價格徵收商港建設費費率為「百分之一」。   三、第二項首句在「相關」二字下加「商港」二字,在首句末「建設」二字下加「但國際商港建設費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

(0860415 修正)

為促進商港建設,得於各國際商港就所裝卸之貨物收取商港建設費;其費率不得超過貨物價格百分之一。但經行政院基於政策減收或免收者,從其規定。   商港建設費,應全部用於商港建設;其收取、分配、基金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對於使用國際商港設施之國內航線貨物,未有比照國際進出口貨物收取商港建設費之規定,有違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三條第四項國民待遇原則及第八條第一項不得含有對本國產品間接保護之規定,爰將收取對象修正為「得於各國際商港就所裝卸之貨物」,俾包括國內航線貨物在內。   二、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有專款專用之要求,而第一項、第二項相關商港建設及第二項前段但書規定,在文義上顯有可專款不專用之含義,故予以刪除。

(0901030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本條收費,不符合WTO繼續沿用之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八條「除進口稅及出口稅及依本協定第三條所徵內地稅外,各締約國對於有關輸入或輸出而課徵之任何性質之所有規費及費用,其數額應與提供服務成本相近者為限,不得含有對國內生產者之間接保護或為財政目的之成分在內」規定,且我國為申請加入WTO,已承諾自公元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取消商港建設費之收費制度,爰予刪除。

(1001206 全文修正)

國際商港需用之土地,其為公有者,得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依法申請讓售取得,或由航港局依法辦理撥用;其為私有者,得由航港局依法徵收,或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權利,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權利已達計畫新增用地面積百分之五十,而其他新增用地無法價購或取得使用權利時,得依法申請徵收。   商港建設計畫有填築新生地者,應訂明其所有權屬,於填築完成後依照計畫辦理登記。   前項填築之新生地登記為航港局管理者,得作價投資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所有或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申請讓售取得。   航港局經管之公有財產,得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或作價投資之方式,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前項之公有財產,供國際商港公共設施或配合政府政策使用者,得無償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使用。   航港局依第四項規定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予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之收入,應繳交航港建設基金。但航港局經管地方政府所有之公有財產盈餘,應繳交地方政府。   第四項財產提供使用之方式、條件、期限、收回、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利國際商港之營運,修正第一項定明國際商港需用土地之取得方式。   三、航港體制改革後,依商港建設計畫填築之新生地,將分屬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當地縣政府管理,故刪除第二項「由商港管理機關使用收益」等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三項有關新生地之管理機關為航港局時,得作價投資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或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申請讓售取得,以利國際商港之經營。   五、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令之規定,港區公有財產,原則上不得為處分或收益,為利國際商港之開發、興建及營運,爰參考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四項規定港區之公 有財產得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或作價投資之方式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使用。   六、參考立法院第七屆第七會期交通、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一次聯席會議審議通過之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草案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五項規定航港局經管之公有財產,得無償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使用之範圍。   七、增訂第六項,規定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依第四項繳交航港局之租金或設定地上權收入,應繳交航港建設基金。至航港局經管經管地方政府所有之公有財產部分,航港局應扣除管理費等必要費用後,將盈餘繳交地方政府。   八、為順利處理港區資產,第七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就資產之處理、航港局與商港經營事業機構相關權利義務事項另訂辦法,俾利遵行。

(0690415 制定)

收取商港建設費之費率應有限制,以減輕人民負擔,爰參照公路法第三十條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立法例規定其費率不得超過進口貨物之完納關稅價格百分之四,並規定商港建設費之收取,分配及商港建設基金保管,運用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經濟部擬訂,再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以資完備。

(0760715 修正)

一、本法六十九年制定當初及七十五修正當時,政府尚須貫澈「鼓勵出口」政策,故於本條文中,未將「出口貨物」與「進口貨物」同列為商港建設費收取對象,以減輕出口貨物成本,增強國際市場競爭能力。惟今國貿情勢丕變,貿易順差持續擴增,經詳加檢討結果,爰擬修正第一項,恢復對出口貨物亦得收取商港建設費;並權衡當前國際貿易情勢,考量國家當前總體利益,衡平商港建設費預算收入,將現行商港建設費費率收取之上限予以配合修正。   二、第一項首句在「相關」二字下加「商港」二字,並明定進出口貨物價格徵收商港建設費費率為「百分之一」。   三、第二項首句在「相關」二字下加「商港」二字,在首句末「建設」二字下加「但國際商港建設費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

(0860415 修正)

一、第一項規定,對於使用國際商港設施之國內航線貨物,未有比照國際進出口貨物收取商港建設費之規定,有違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三條第四項國民待遇原則及第八條第一項不得含有對本國產品間接保護之規定,爰將收取對象修正為「得於各國際商港就所裝卸之貨物」,俾包括國內航線貨物在內。   二、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有專款專用之要求,而第一項、第二項相關商港建設及第二項前段但書規定,在文義上顯有可專款不專用之含義,故予以刪除。

(0901030 刪除)

本條收費,不符合WTO繼續沿用之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八條「除進口稅及出口稅及依本協定第三條所徵內地稅外,各締約國對於有關輸入或輸出而課徵之任何性質之所有規費及費用,其數額應與提供服務成本相近者為限,不得含有對國內生產者之間接保護或為財政目的之成分在內」規定,且我國為申請加入WTO,已承諾自公元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取消商港建設費之收費制度,爰予刪除。

(1001206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為利國際商港之營運,修正第一項定明國際商港需用土地之取得方式。   三、航港體制改革後,依商港建設計畫填築之新生地,將分屬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當地縣政府管理,故刪除第二項「由商港管理機關使用收益」等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三項有關新生地之管理機關為航港局時,得作價投資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或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申請讓售取得,以利國際商港之經營。   五、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令之規定,港區公有財產,原則上不得為處分或收益,為利國際商港之開發、興建及營運,爰參考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四項規定港區之公 有財產得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或作價投資之方式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使用。   六、參考立法院第七屆第七會期交通、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一次聯席會議審議通過之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草案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五項規定航港局經管之公有財產,得無償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使用之範圍。   七、增訂第六項,規定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依第四項繳交航港局之租金或設定地上權收入,應繳交航港建設基金。至航港局經管經管地方政府所有之公有財產部分,航港局應扣除管理費等必要費用後,將盈餘繳交地方政府。   八、為順利處理港區資產,第七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就資產之處理、航港局與商港經營事業機構相關權利義務事項另訂辦法,俾利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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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港法第 7 條規定:「國際商港需用之土地,其為公有者,得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依法申請讓售取得,或由航港局依法辦理撥用;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港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港法第 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