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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觀光條例 第 50 條(投資抵減)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為加強國際觀光宣傳推廣,公司組織之觀光產業,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一、配合政府參與國際宣傳推廣之費用。 二、配合政府參加國際觀光組織及旅遊展覽之費用。 三、配合政府推廣會議旅遊之費用。
  2.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3.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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