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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衛生法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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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病人或其保護人、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人、相關照護人員、立案之病人權益促進團體,有客觀事實足認精神照護機構、其他執行社區治療、社區支持之機構或團體及其工作人員,有侵害病人權益或有侵害之虞者,得以書面向上述機構或團體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訴。
  2. 2.前項申訴事件,地方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加以調查、處理,並將辦理結果通知申訴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精神衛生法第 42 條建立精神照護機構申訴機制,111 年修法擴大申訴主體至照護人員與病權團體,有客觀事實足認侵害之虞即可書面申訴。

Q · 家人在精神照護機構被不當對待,但我沒有確切證據,能申訴嗎?

能。本條門檻是有客觀事實足認侵害之虞即可

依精神衛生法第 42 條,只要有「客觀事實足認」精神照護機構侵害病人權益或有侵害之虞,病人、保護人、相關照護人員或立案之病人權益促進團體,都可以書面向機構所在地的地方主管機關申訴。舉證調查是地方主管機關的責任,不是申訴人的責任;主管機關接到申訴後,必須調查、處理並將辦理結果通知申訴人。

白話解讀

精神病人和他的家屬,是這個社會裡最容易被「合理化的傷害」對待的一群人。「他生病了」「為他好」「沒辦法只能綁起來」,這些話一旦出口,原本不該發生的事就被默默放行。這條法律給你一個正式的反擊機制:當你或你的家人在精神照護機構裡被不當對待,你可以書面申訴,地方主管機關必須調查、必須處理、必須回覆你結果。重點是這條 111 年大修後,能申訴的人變多了:不只病人本人和保護人,連照護人員、立案的病權團體也能申訴。為什麼這個擴大很重要?因為很多侵害病人的事,病人自己根本說不出口或不被相信,而保護人有時候就是侵害的源頭(例如為了省事希望機構給病人加重鎮靜劑)。讓第三方有申訴權,是切斷「家屬同意+機構配合」這個結構性黑盒子的關鍵。

法律定性

精神衛生法第 42 條為精神照護機構的申訴與外部監督機制:當精神照護機構、社區治療或社區支持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侵害病人權益或有侵害之虞時,賦予病人、保護人、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人、相關照護人員及立案之病人權益促進團體書面申訴權,並課予地方主管機關調查、處理及通知辦理結果的義務。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懷疑家人在精神療養院被不當約束,但院方都說是治療需要,怎麼辦?

依精神衛生法第 42 條,你只要有客觀事實足認有侵害之虞就可以申訴,不需要證明院方違法。書面寄到該院所在地的衛生局,主管機關有調查義務。約束有嚴格規範(須有醫囑、定時鬆綁、紀錄完整),衛生局調查時會查這些紀錄。實務上去探視時觀察手腕腳踝勒痕、皮膚與精神狀態,每次拍照記錄日期,一份完整時間序列影像比情緒申訴信有用十倍。

Q2我是機構的看護,看到同事虐待病人但怕被報復,可以匿名申訴嗎?

可以。本條 111 年修法後已明確將相關照護人員納入申訴主體,主管機關有義務保護申訴人身分。你可在申訴書上請求保密,或委託立案的病權團體代為申訴。實務上同步保留工作紀錄、值班表與目擊事件的時間地點,若機構事後對你解雇或調班,這些可作為主張吹哨者保護的證據。

Q3申訴出去多久會收到結果?被打太極怎麼辦?

本條只規定主管機關應調查、處理、通知,未明定期限,但依行政程序法原則上 2 個月內處理。遲未回覆或回覆草率,可向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申覆,或向監察院陳情,亦可提行政訴訟要求機關依法作為。實務上申訴後 30 天主動電話詢問進度並記下承辦人姓名分機,可降低案件被冷處理的機率。

Q4精神衛生法第 42 條是什麼?

精神照護機構的申訴制度,機構侵害病人權益時多種主體可書面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主管機關須調查、處理並通知結果。

Q5誰可以提精神病人權益申訴?

病人本人、保護人、第 34 條第 2 項所定之人、相關照護人員,以及立案之病人權益促進團體,共五類主體。

Q6什麼叫「客觀事實足認有侵害之虞」?

不要求確切證據,只要有可供合理懷疑的客觀情狀(如不明瘀青、超時約束紀錄)即達門檻,舉證調查由主管機關負責。

Q7精神衛生法申訴 vs 一般陳情差在哪?

本條是針對精神照護機構的專屬申訴並課予主管機關調查義務,比行政程序法的一般陳情更具強制處理效果。

Q8精神照護機構申訴怎麼提?

蒐集客觀事實 → 寫書面申訴載明機構與被侵害事實 → 寄交機構所在地衛生局並保留掛號回執 → 追蹤調查進度。

Q9申訴書要寫什麼?

機構名稱、被侵害事實經過、希望調查事項、申訴人聯絡方式,可請求保密身分,不需律師格式。

Q10怎麼蒐集機構不當對待的證據?

探視時拍下手腕腳踝勒痕、皮膚與精神狀態並記錄日期,調閱用藥紀錄、約束紀錄、值班表,保留對話錄音。

Q11申訴被主管機關打太極怎麼辦?

30 天主動詢問進度並記承辦人姓名;逾期或草率可向衛福部申覆、向監察院陳情,必要時提行政訴訟。

Q12精神衛生法申訴 vs 刑事告訴哪個有用?

兩者可雙軌並行。申訴促使機構改善與行政處分,刑事告訴追究傷害強制責任,涉及犯罪建議同步報警。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申訴(本條)刑事告訴監察院陳情
對象精神照護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涉嫌犯罪之個人違失之公務機關或人員
門檻客觀事實足認有侵害之虞犯罪嫌疑公務違失
舉證責任主管機關調查檢警偵查監察院調查
期限無明定(建議盡速)告訴乃論 6 個月無明定
結果調查處理並通知起訴或不起訴糾正、彈劾、調查報告

申訴(本條)

對象
精神照護機構及其工作人員
門檻
客觀事實足認有侵害之虞
舉證責任
主管機關調查
期限
無明定(建議盡速)
結果
調查處理並通知

刑事告訴

對象
涉嫌犯罪之個人
門檻
犯罪嫌疑
舉證責任
檢警偵查
期限
告訴乃論 6 個月
結果
起訴或不起訴

監察院陳情

對象
違失之公務機關或人員
門檻
公務違失
舉證責任
監察院調查
期限
無明定
結果
糾正、彈劾、調查報告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精神保健及び精神障害者福祉に関する法律 第38条の4・第38条の5(退院・処遇改善請求と精神医療審査会)
韓國정신건강증진 및 정신질환자 복지서비스 지원에 관한 법률 제55조(퇴원·처우개선 심사청구)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患者权益保护与投诉举报机制)
德國Landesrechtliche PsychKG(Psychisch-Kranken-Gesetze der Länder)— Beschwerderecht und Besuchskommission
法國Code de la santé publique, art. L3223-1(Commission départementale des soins psychiatriques)
美國Protection and Advocacy for Individuals with Mental Illness Act (PAIMI), 42 U.S.C. § 10801 ff.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8

立法沿革 3

(0791123 制定)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一,明知有罹患精神疾病者,而未予以醫療或協助其就醫者,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未予以醫療或協助其就醫,係出於家屬之同意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理由目前社會上有些非精神醫療機構或精神復健機構收留病人,其中固有出於社會服務之熱忱,以協助照顧病人者,但亦有少數機構或場所,僅收留病人,卻未給予妥善照顧,影響病人權益至鉅,爰規定本條,以保障病人權益及維護他人安全。

(0960605 全文修正)

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   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前項之聲請及抗告期間,法院認有保障嚴重病人利益之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對於緊急處置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就強制治療、緊急安置進行個案監督及查核;其發現不妥情事時,應即通知各該主管機關採取改善措施,並得基於嚴重病人最佳利益之考量,準用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第三項聲請及前條第三項之申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三、第一項規定緊急安置期間最長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治療。在緊急安置期間,應於二日內完成強制鑑定。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以保障嚴重病人之人權。   四、第二項規定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有所改善而沒有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嚴重病人辦理出院,並即通報地方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及未獲審查會同意繼續強制住院,亦應停止病人之強制住院。因此,精神醫療機構應預估作業時間,對於有必要繼續強制住院之個案,應於強制住院期滿之前,提前報請審查會許可繼續強制住院。   五、第三項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賦予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相關處置之救濟權利,對於法院裁定不服者,得另提起抗告。惟為使嚴重病人得到妥善照顧,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六、為保障嚴重病人之權益,在嚴重病人向法院聲請裁定及抗告期間,有賦予法院視情形先為一定緊急處置權限之必要,爰設第四項規定。   七、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固係為嚴重病人利益所採取之措施,惟為避免執行過程發生不當情事,仍有必要予以適當監督,爰於第五項引進公益團體監督機制,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公益團體對精神醫療機構辦理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申請事項,進行個案監視及查核,來確保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之妥適執行。   八、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申請及停止之聲請皆具時效性,爰於第六項規定,均可使用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

(1111129 全文修正)

病人或其保護人、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人、相關照護人員、立案之病人權益促進團體,有客觀事實足認精神照護機構、其他執行社區治療、社區支持之機構或團體及其工作人員,有侵害病人權益或有侵害之虞者,得以書面向上述機構或團體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訴。   前項申訴事件,地方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加以調查、處理,並將辦理結果通知申訴人。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除嚴重病人之保護人外,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得被選為嚴重病人之保護人者,通常為病人最主要之照顧者;病人相關照護人員對於環境具有相當熟悉程度;病人權益促進團體對於病人權益亦相當重視,惟原第一項規定對於侵害病人權益事項得提出申訴之對象,並未將上開人員及團體納入,爰於第一項增列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人、相關照護人員及立案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以維護病人權益。另現行照護機構之樣態眾多,為免掛一漏萬,第一項併增列其他社區治療、社區支持之機構或團體,即包含提供相關服務單位。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0791123 制定)

目前社會上有些非精神醫療機構或精神復健機構收留病人,其中固有出於社會服務之熱忱,以協助照顧病人者,但亦有少數機構或場所,僅收留病人,卻未給予妥善照顧,影響病人權益至鉅,爰規定本條,以保障病人權益及維護他人安全。

(096060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三、第一項規定緊急安置期間最長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治療。在緊急安置期間,應於二日內完成強制鑑定。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以保障嚴重病人之人權。   四、第二項規定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有所改善而沒有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嚴重病人辦理出院,並即通報地方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及未獲審查會同意繼續強制住院,亦應停止病人之強制住院。因此,精神醫療機構應預估作業時間,對於有必要繼續強制住院之個案,應於強制住院期滿之前,提前報請審查會許可繼續強制住院。   五、第三項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賦予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相關處置之救濟權利,對於法院裁定不服者,得另提起抗告。惟為使嚴重病人得到妥善照顧,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六、為保障嚴重病人之權益,在嚴重病人向法院聲請裁定及抗告期間,有賦予法院視情形先為一定緊急處置權限之必要,爰設第四項規定。   七、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固係為嚴重病人利益所採取之措施,惟為避免執行過程發生不當情事,仍有必要予以適當監督,爰於第五項引進公益團體監督機制,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公益團體對精神醫療機構辦理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申請事項,進行個案監視及查核,來確保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之妥適執行。   八、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申請及停止之聲請皆具時效性,爰於第六項規定,均可使用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

(1111129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除嚴重病人之保護人外,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得被選為嚴重病人之保護人者,通常為病人最主要之照顧者;病人相關照護人員對於環境具有相當熟悉程度;病人權益促進團體對於病人權益亦相當重視,惟原第一項規定對於侵害病人權益事項得提出申訴之對象,並未將上開人員及團體納入,爰於第一項增列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人、相關照護人員及立案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以維護病人權益。另現行照護機構之樣態眾多,為免掛一漏萬,第一項併增列其他社區治療、社區支持之機構或團體,即包含提供相關服務單位。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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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衛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精神衛生法第 42 條規定:「病人或其保護人、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人、相關照護人員、立案之病人權益促進團體,有客觀事實足認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精神衛生法第 4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精神衛生法第 4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