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第十八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四十條規定者,除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但行為人為私立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者,不另處罰。
重點摘要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48 條為兩罰規定:違規時除罰機構外,行為人本人也被處同額罰鍰,但私立醫療機構負責醫師不另罰。
Q · 我只是照公司指示做,違規會罰到我個人嗎?
會。除罰機構外,行為人本人也被罰同額
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48 條,違反第 18、36、38 條第 1 項或第 40 條規定時,主管機關除依罰則條文處罰機構外,對實際做出違規行為的行為人,也要處以「各該條之罰鍰」(即同額)。奉命行事不能完全免責。唯一例外是但書:行為人若為私立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因罰機構已實質罰到他,故不另處罰。
通常違規被罰的是機構,做事的個人躲在機構這面牆後面。這條把那面牆拆了。當救護車裝備(第18條)、轉診(第36條)、隨車人員(第38條第1項)、緊急傷病患處置(第40條)這些規定被違反,除了依其他罰則條文罰機構之外,那個實際做出違規行為的「行為人」自己也要被罰一筆同額罰鍰。法律術語叫「兩罰」:機構一罰,行為人一罰,兩邊都跑不掉。但這裡有個重要的但書:如果這個行為人是私立醫療機構的負責醫師,就不另外罰他個人(因為罰機構等於已經罰到他)。這條的真正威力,是讓基層執行者無法再用「我只是聽命行事、出事算公司的」來卸責。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48 條為兩罰規定,當救護車裝備、轉診、隨車人員或緊急傷病患處置等規定被違反時,除依罰則條文處罰醫療機構外,亦對實際違規之行為人併處同額罰鍰;但行為人為私立醫療機構負責醫師者,不另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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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這條是兩罰規定:違反第18、36、38條第1項或第40條時,除依其他條文罰機構外,實際做出違規行為的行為人個人也要被罰同額罰鍰。奉命行事不能完全免責。實務提示:被要求執行明顯違規的指示時,當下拒絕或至少留下已向主管表達異議的書面或訊息紀錄,是日後爭取減免、證明你非自願行為人的關鍵,時機一定要在動手之前。
不會被另外罰。本條但書明定,行為人若為私立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不另處罰,因為罰機構在實質上已等於罰到他,避免同一件事對他重複開罰。實務提示:這個但書的反面意義是,非負責醫師的基層執行人員不在豁免範圍內,反而是兩罰真正鎖定的對象,基層人員千萬別誤以為這條豁免適用到自己身上。
它是兩罰規定,違規時除罰機構外,實際違規的行為人也被處同額罰鍰,但私立醫療機構負責醫師不另罰。
同一違規行為,法人或機構受罰之外,實際動手的自然人行為人也要併受處罰,雙線究責。
指實際做出違規作為或不作為的自然人,例如救護車隨車人員、承辦轉診的人員,不以是否受指示為免責。
違反第 18 條(裝備)、第 36 條(轉診)、第 38 條第 1 項(隨車人員)或第 40 條(緊急處置)的情形。
先在陳述意見階段說明角色與行為來源,對裁處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訴願,必要時提行政訴訟。
保留勤務指示、排班、向主管表達異議的書面或訊息紀錄,時機要在動手之前。
依本條對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即依同一罰則條文的同額計算,非打折。
確認你是否為該私立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是則不另罰,否則屬兩罰鎖定的行為人。
行政罰法第 15 條是法人董事或行為人併罰的普通規定,第 48 條是緊急醫療領域的專條落實,適用時優先。
不會,兩者各自獨立裁處,互不替代,機構付了行為人仍要付。
| 對象 | 是否受罰 | 罰鍰依據 | 備註 |
|---|---|---|---|
| 醫療機構(法人) | 是 | 第 41 條第 1 項/42/43/45 條 | 原始罰則對象 |
| 一般行為人(基層執行者) | 是 | 第 48 條本文,處各該條之罰鍰(同額) | 奉命行事不免責 |
| 私立醫療機構負責醫師 | 否(不另罰) | 第 48 條但書 | 罰機構已實質罰到本人,避免重複課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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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置救護車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救護車之設置許可: 一、容留未具救護人員資格者擅自執行經常性救護業務。 二、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三、利用救護車從事犯罪行為。 四、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超收救護車服務費用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傷病患。
立法理由設置救護車機構容留未具救護人員資格人員擅自執行經常性救護業務;從事有傷風化或違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行為;利用救護車從事犯罪行為;或超收救護車服務費用而未依限退還傷病患者,俱屬重大違規行為,得予撤銷其救護車之設置,以利管理。
設置救護車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救護車之設置許可: 一、容留未具救護人員資格者擅自執行經常性救護業務。 二、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三、利用救護車從事犯罪行為。 四、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超收救護車服務費用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傷病患。
立法理由本條有關「撤銷」救護車設置許可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違反第十八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四十條規定者,除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但行為人為私立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者,不另處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酌修所引條次,另增列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情形,並配合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刪除末段。 三、行為人為私立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時,並無重複處罰必要,爰增列但書規定。 四、至於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之罰則,已依其對象分別規定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五條,爰併予刪除。
設置救護車機構容留未具救護人員資格人員擅自執行經常性救護業務;從事有傷風化或違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行為;利用救護車從事犯罪行為;或超收救護車服務費用而未依限退還傷病患者,俱屬重大違規行為,得予撤銷其救護車之設置,以利管理。
本條有關「撤銷」救護車設置許可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酌修所引條次,另增列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情形,並配合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刪除末段。 三、行為人為私立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時,並無重複處罰必要,爰增列但書規定。 四、至於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之罰則,已依其對象分別規定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五條,爰併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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