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品優良臨床試驗作業準則 第 2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試驗機構為審查藥品臨床試驗,應設人體試驗委員會,組成人員應具備審查及評估藥品臨床試驗之科學、醫學或倫理資格及經驗。
- 人體試驗委員會之委員至少五人,其中至少一位為非科學背景者,且至少一位為非試驗機構成員。
- 人體試驗委員會應建立並遵守書面作業程序,且應保存活動之書面紀錄及會議紀錄。
- 人體試驗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應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規定。
找編章節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