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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優良臨床試驗作業準則 第 29 條
- 1.人體試驗委員會應保存書面作業程序、委員名單、委員職業及聯繫名單、送審文件、會議紀錄、信件、及其他臨床試驗相關資料至試驗結束後三年,且可供主管機關隨時調閱。
- 2.試驗主持人、試驗委託者或主管機關得向人體試驗委員會索取書面作業程序及全體委員名單,人體試驗委員會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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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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