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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優良臨床試驗作業準則 第 5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試驗委託者或其他數據所有者,應保存所有試驗委託者應負責與試驗相關之必要文件,至試驗藥品於我國准上市後至少二年。但其他法規規定之保存期間長於二年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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