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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法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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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所屬長照人員異動時,未依限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業務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未指定符合資格人員代理,或代理超過三十日而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未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契約。 四、所屬長照人員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未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依法保存,或為業務不實之記載。 五、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評鑑、輔導、監督、考、檢查或提供相關服務資料之要求。
  2. 2.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3. 3.長照機構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接受評鑑,評鑑不合格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他服務類之長照機構評鑑不合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屆期未改善,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4. 4.長照機構經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未經主管機關查核確認改善完成前,不得增加服務對象;違反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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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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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1040515 制定)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所屬長照人員異動時,未依限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業務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未指定符合資格人員代理,或代理超過三十日而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未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契約。   四、所屬長照人員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未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依法保存。   五、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評鑑、輔導、監督、考核、檢查或提供相關服務資料之要求。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長照機構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接受評鑑,評鑑不合格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他服務類之長照機構評鑑不合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屆期未改善,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立法理由一、第一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機構內長照人員異動時三十日內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負責人代理核定規定之罰則。   三、第三款明定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長照機構違反應與可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規定之罰則。   四、第四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應督導其所屬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應製作紀錄之規定,及違反紀錄除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外,應由該長照機構保存七年規定之罰則。   五、第五款明定長照機構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對其評鑑、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依主管機關通知提出服務資料等規定之罰則。   六、長照機構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之情形者,除罰鍰外,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並限期令其改善及停業處分之相關規定。

(1100518 修正)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所屬長照人員異動時,未依限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業務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未指定符合資格人員代理,或代理超過三十日而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未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契約。   四、所屬長照人員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未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依法保存,或為業務不實之記載。   五、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評鑑、輔導、監督、考核、檢查或提供相關服務資料之要求。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長照機構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接受評鑑,評鑑不合格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他服務類之長照機構評鑑不合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屆期未改善,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長照機構經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未經主管機關查核確認改善完成前,不得增加服務對象;違反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一、為確保長照資源合理利用及永續發展,並強化對長照機構之管理,於第一項第四款增列後段規定,將長照人員為業務不實記載之行為納入裁處範疇,以督促長照機構確實監督其所屬長照人員,不得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之記載,虛浮報長照服務費用,間接侵害長照服務品質及長照服務財務之健全。   二、為提升長照服務品質,並利長照機構之管理,復考量長照資源布建不易,爰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第四項增訂長照機構評鑑不合格者,於未經主管機關查核確認改善完成前,不得增加服務對象之規定。   三、第三項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未修正。

(1040515 制定)

一、第一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機構內長照人員異動時三十日內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負責人代理核定規定之罰則。   三、第三款明定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長照機構違反應與可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規定之罰則。   四、第四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應督導其所屬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應製作紀錄之規定,及違反紀錄除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外,應由該長照機構保存七年規定之罰則。   五、第五款明定長照機構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對其評鑑、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依主管機關通知提出服務資料等規定之罰則。   六、長照機構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之情形者,除罰鍰外,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並限期令其改善及停業處分之相關規定。

(1100518 修正)

一、為確保長照資源合理利用及永續發展,並強化對長照機構之管理,於第一項第四款增列後段規定,將長照人員為業務不實記載之行為納入裁處範疇,以督促長照機構確實監督其所屬長照人員,不得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之記載,虛浮報長照服務費用,間接侵害長照服務品質及長照服務財務之健全。   二、為提升長照服務品質,並利長照機構之管理,復考量長照資源布建不易,爰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第四項增訂長照機構評鑑不合格者,於未經主管機關查核確認改善完成前,不得增加服務對象之規定。   三、第三項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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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53 條規定:「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所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5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5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